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鐿昇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弄19號法定代理人甲○○
中市○○路○段○○○號18樓)被上訴人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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