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至92年12
月26日止,在永康交流道加油站多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油料云云。惟上訴人之92年5、6月份營業額為567萬181元,其中取得油料發票進項金額為68萬9263元;7、8月份營業額為490萬5521元,其中取得油料發票進項金額為113萬3335元;9、10月份營業額為486萬4063元,其中取得油料發票進項金額為91萬3070元;11、12月份營業額為389萬8元,其中取得油料發票進項金額為83萬5779元。且上開油料進項發票業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附申報營業稅完成。比照上訴人92年度5月至8月份之進項油料發票金額與營業金額顯屬相當,足證上訴人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亦有相當油料費用支出。
㈡我國油品供應市場係自由開放市場,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其
他民營加油站。原審以上訴人在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間未向被上訴人購油,即認為上訴人有超額加油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為大型公開發行上市公司,依法應按期繳交相關財
務報表予證期會,又被上訴人台南地區設有油品行銷事業部,應至少每季編列獨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供被上訴人總公司編製合併報表。上訴人購買系爭油摺僅區區40萬元,而從被上訴人所稱之溢供油品期間,其台南地區設有油品行銷事業部92年第四季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即會出現「預收收益」、「現金收入」、「存貨」等科目出現差異數100萬元,又豈可能在96年7月才發現有超額加油之狀況。而被上訴人僅憑其內部電腦數據,而無任何會計報表、憑證情況下,即要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殊難令人信服。
㈣被上訴人聲稱有上訴人司機簽名之超額加油之油摺因滅失而
無法提出,惟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102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向國稅局申報滅失。是若被上訴人未曾申報,即顯示該油摺並未滅失。
㈤兩造間定有長期買賣合約,設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況,基於
不當得利與長期買賣契約之履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再者,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部分,包括上訴人受利益部分,即被上訴人成本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受損害預期可得利益部分,即上訴人獲利部分,原審對於不當得利受領數額之計算亦顯有違誤。
㈥設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於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而其所受領之油品亦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有疏失或管控不良或會
計查核帳冊憑證不全或部分憑證遺失等藉口,而拒絕返還本案系爭之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機構(公司),因營業項目繁多,各種
油品之販賣都有固定之作業流程機制,但人工作業部分仍然會發生各種失誤。因而從96年度起全面改用電腦化作業取代半人工作業(油摺面額蓋章及車號輸入為人工作業,其餘皆已電腦化),也就是將容易發生失誤的「油摺」半人工買賣制度更改為使用「車隊卡」。
⒉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油摺」之買賣業務,才進行油摺帳務
全面清查工作,結果由電腦紀錄之加油內容,核對客戶購油付款帳目,顯示本案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所購買40萬元油摺DD0000000號超額多加油100萬元,係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上訴人雖予否認,但此有加油之電腦檔案資料可稽,上訴人不可空口否認。
⒊當初系爭油摺之正副本都是放在約定之永康交流道加油站,
上訴人的二家汽車貨運車輛前往加油時,加油站人員即拿出該油摺並輸入車號,而時間、加油量、金額是加油槍啟動到停止即主動紀錄在電腦存檔,並於正副本油摺本內雙方簽名確認。油摺加油金額用完,即把正本寄給上訴人,以供查對是否正確無誤並留存,自89年交易以來皆無異議,而副本留存加油站供查核,後因被上訴人加油站搬遷遺失該油摺副本,但加油站現場人員一、二十人皆特別有印象,該油摺有加到140多萬之事實(證人 賴仲琦 證詞)。發現錯誤而進行全面追查時,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該油摺正本卻遭拒絕,因此以台北總公司之電腦存檔資料,即可證明系爭油摺有錯誤而上訴人溢取多加油之事實存在。
⒋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報表及會計資料,原始憑證根本與系爭
油摺之溢額加油事實無關。而油摺亦非唯一的加油原始憑証,用完只留存雙方查考之用。油摺並非公司報稅之憑證,不必向稅捐機關報備(找不到或滅失)。
⒌上訴人存檔在台北總公司之原始電腦紀錄資料即是客戶加油
消費之憑證,即使油摺遺失亦不影響原始加油內容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嚴謹之管理、會計和獎懲制度,工作人員如無正確資料(人證、物證),絕對不會在千萬客戶中單獨誣指上訴人溢加之情事。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桃園大竹站之加油資料,其油摺副本與電腦檔案完全一致,亦可證明電腦資料之正確。故客戶之加油電腦紀錄才是客戶消費之原始憑證,油摺不是公司報稅之憑證,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偏見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會計資料均已電腦化,電腦存檔資料即是客戶加油
消費之憑證及存證資料,有絕對的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系爭用完油摺不存在亦不受影響。
⒈加油摺正副本之簽名記錄,只是加油作業程序人工輔助之一
部分,最主要是加油每筆原始資料皆已即時自動輸入電腦資料庫。電腦資料不得修改,電腦之加油資料無法偽造或篡改,絕非被上訴人私自隨便製作之私文書,而油摺用完後都有將油摺正本寄給客戶(上訴人)以供存查,以上業經電腦工程師即證人 陳曉岏 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之加油員賴仲琦均於原審結證在案。
⒉依據政府現行法規中,如商業會計法(第40、72條)、商業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7條)、電子稅務實務辦法(第6條)、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2、5條)等都有規範電腦資料乃現代資訊時代之重要憑證之一。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大而繁,稽核有其查核重點,不可能絕對面面俱到,毫無瑕疵,但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油摺封面百萬欄位,人工應蓋「零」誤蓋為「壹」之作業疏忽,故意假裝不知,繼續溢加100萬元;又油摺之使用係延續性,未限年度期限用完,故無法在年度結算。
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4份國稅局營業稅繳稅申報書,述及營業
額與進項之油料費用支出相當乙事,經核對所提資料矛盾甚大。首先以上訴人汽車貨運營業型態而言,營業額大時,其用油量應相對增加,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則其進貨及費用項目,有含蓋車輛修理、材料費、水電、電話、設備、油料及各項雜費等,因此上訴人指係全為油料費,不足採信。何況系爭不當得利之油料,上訴人必會隱瞞而未據實列入申報,故自行片面申報營業額與費用相當,亦不能否定或排除確有以系爭油摺(DD0000000號)溢取多加油100萬元油料原始加油電腦紀錄之基本事實。
㈣關於請求權時效之爭點:
⒈按請求權之時效,以請求權人所主張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準據
。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長期時效,上訴人無權自行改變主張適用其他短期時效。
⒉兩造間之油摺買賣係現銷付款方式之油品買賣,即以等值之
現款購買現銷提/交貨單之油摺去雙方協議之加油站加油。查系爭油摺係92年8月12日上訴人以現金40萬元匯款購買,加上折讓價,可加油金額為41萬2371元,但因出賣油摺之承辦人作業上疏忽誤將油摺面上之加油金額錯蓋為141萬2371元,上訴人並將錯就錯而溢取價值101萬5430元油量(系爭油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金額共計142萬7801元,超發金額為101萬5430元),此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清查後發現。
⒊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兩造係採用購買現金油摺至雙方
協議之加油站加油,即等於現金買賣油摺,有付款才能提取付款範圍之油量,因此未付款而溢取之加油量金額,即屬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匯款40萬元購買系爭油摺,超過41萬2371元(另加折
讓優待價1萬2371元)部分,即非兩造買賣之範圍,未買賣未付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當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油摺係上訴人先匯款40萬元才取得購貨加油,而上訴人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購買頻率每27~49天購買1次,每次購買金額為30~50萬元,查92年8月12日以40萬元購買系爭油摺,從92年8月14日開始加油啟用至92年12月25日,才再匯款40萬元購買下一本新油摺,間隔135天之久;另依上訴人同一期間每日加油量分析,平均每日約需736公升,但系爭油摺扣除100萬元後,僅為204公升而已,明確顯示上訴人有溢取100萬元油量之事實,上訴人怎可假裝不知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40萬元加完最多50天,超過50天(40萬元)以上,究竟在何處加油以便繼續營業使用之證據,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即證明確有超額溢加100萬元以上之油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汽車貨運之公司,與設在同一地址之訴外人瑞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兩家公司共擁有一、二十輛貨運車輛,多年來均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存摺供兩家公司車輛共同使用。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以當時每公升高級柴油牌價為1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指定以被上訴人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系爭高級柴油存摺(摺號DD0000000),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每公升優惠0.45元之價格計算,系爭油摺之可加油金額應為41萬2371元,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油摺封面之存油金額登載為141萬2371元,導致該加油站人員依該錯誤油摺而超發油量至141萬2371元為止,上訴人亦持續使用系爭油摺加油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超發價值100萬元之油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限期請上訴人返還,均為上訴人所拒。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經比照上訴人92年度5月至8月、9月至12月份之進項油料發票金額與營業金額顯屬相當,足證上訴人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亦有相當油料費用支出。我國油品供應市場係自由開放市場,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其他民營加油站。原審以上訴人在92年9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6日間未向被上訴人購油,即認為上訴人有超額加油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上訴人購買系爭油摺僅區區40萬元,而從被上訴人所稱之溢供油品期間,又豈可能在96年7月才發現有超額加油之狀況。而被上訴人僅憑其內部電腦數據,而無任何會計報表、憑證情況下,即要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殊難令人信服。兩造間定有長期買賣合約,設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況,基於不當得利與長期買買契約之履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再者,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部分,包括上訴人受利益部分,即被上訴人成本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受損害預期可得利益部分,即上訴人獲利部分,原審對於不當得利受領數額之計算亦有違誤。且上訴人於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領之油品亦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可加高級柴油金額41萬2371元之系爭油摺(摺號DD0000000,指定被上訴人之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繼於92年12月25日始再匯款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油摺(摺號DD0000000)。依據被上訴人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系爭油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加油金額共142萬7801元。又被上訴人出售予客戶之油摺有正、副本各1本,油摺使用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待可加油量使用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正本寄交客戶,被上訴人自行保存副本。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停售油摺,改銷售車隊卡取代油摺,經清查舊油摺帳務交易資料,發現系爭油摺超發金額達101萬5430元,惟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摺正、副本均已滅失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購油及加油量一覽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29頁、第203頁、第204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伊並未持系爭油摺對被上訴人溢加100萬元之油料」,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報表資料為真正。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以伊購買之系爭油摺(購買額度41萬2371元)對被上訴人溢加價值101萬5430元之油料?」、「上開溢取之油量金額,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返還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油摺(購買額度41萬2371元)對被上訴人
溢加價值101萬5430元之油料?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又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摺,可向被上訴人之
永康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之金額為41萬2371元。又系爭油摺之正、副本雖均已遺失,然依據被上訴人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指定被上訴人之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購油及加油量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2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依上開一覽表列所示,顯示系爭油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加油金額累計確達142萬7801元。
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檔案加油明細表之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摺之發貨金額計達142萬7801元,超出原售出金額達101萬5430元(1,427,801-412,371=1,015,430)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電腦作業系統線上查詢網頁畫面及系爭油摺全部發貨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外(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7頁),證人陳曉岏(即系爭油摺交易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管理師,負責台南地區加油機設備修繕及電腦帳務處理,現為被上訴人台南北區加油站之業務管理師,永康交流道加油站在其管轄範圍內)於原審證述:「(系爭油摺摺號DD0000000)是我設定摺號抓出所有的交易資料,..是被告(即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至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所有油摺的交易明細」、「起訴狀所檢附的油摺摺號DD0000000交易明細是從原告總公司檔存資料抓出來的」、「(總公司的檔存資料)不可以直接更改,如果交易有錯誤,電腦資料也會顯示該筆沖帳的日期」、「原告所使用的檔案管理程式,不能用人為去變動數字,事後只能由各個加油站用電腦沖帳的方式來更改」(原審卷第164頁),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貨明細,係擷取自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庫無誤,內容核與被上訴人電腦檔存之帳務資料相符。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之上開電腦資料可能遭竄改或登載錯
誤等原因」,否認系爭油摺有超發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加油站之油摺交易加油作業流程如下:客戶進站→舉槍加油→取油摺刷摺號條碼→人工輸入車號→掛槍結帳→電腦自動帶加油數量、金額、時間,傳輸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資料庫→油摺正副本互簽(原審卷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原審證人(即永康加油站加油人員)賴仲琦於原審所稱「客戶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指定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的加油摺,原告會將油摺正本、副本寄到永康交流道加油站,我們加油站是依照油摺上所載的金額對客戶實施加油。客戶加油車輛到站的時候,我們會辨認是哪家公司,然後取出該家公司正、副本加油摺,在電腦裡面刷入油摺的摺號,電腦會顯示是哪家公司的油摺,接著會手動輸入加油車輛的車牌號碼,等到加油完畢之後,電腦會自動顯示出加油的數量、金額、時間,然後我們會在正本、副本油摺上填寫電腦所顯示之加油的時間、日期、車號、金額,之後請原告派駐在加油站的站長結算油摺餘額,然後由加油員及客戶雙方在油摺上簽章確認。」相符(原審卷第161頁),茲查被上訴人係國營企業機關,有嚴密之會計稽核制度,上訴人空言否認電腦資料之真正,主張其可能遭竄改或登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⒌次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瑞鑫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營
業地址及董事成員均相同,且均從事汽車貨運業務,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供兩家公司車輛共同使用等情節,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瑞鑫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並經原審證人賴仲琦證述「上訴人與瑞鑫公司油摺可供兩造公司車輛互通使用」在卷(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瑞鑫公司向伊購買之油摺可供該2家公司互相使用乙節,與事實相符。依上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瑞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之交易習慣,係由其中一家公司(上訴人或瑞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供兩家公司之車輛互通加油使用,堪予認定。
②另依被上訴人之電腦檔存之油摺交易資料以觀,上訴人與訴
外人瑞鑫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指定以被上訴人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購油及加油量一覽表詳如原審卷第29頁(即油站代號分別為D4385〈舊〉及D439G〈新〉,參同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04頁)。由上開一覽表顯示之交易資料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瑞鑫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摺22次(含系爭油摺)。除系爭油摺外,其餘21次之油摺加油天數最短25日、最長56日,平均每38日購買油摺1次,顯示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瑞鑫公司車輛所需油量,大約間隔38日即需再購買新油摺使用。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來購買油摺(單次)大部分都是40萬
元,後來曾買過50萬元,但從未超過100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油摺之使用天數竟長達135日,超出其他油摺平均使用天數多達97日(135-38=97),已與常情相違。又依上開一覽表,於同一期間之其他21次油摺之每日平均加油量最少為559公升,最多為907公升,平均加油量每日為736公升。惟系爭油摺每日之平均加油量僅為204公升,遠低於上述之每日平均加油量;反之,如以被上訴人電腦帳務統計之系爭油摺實際發油量9萬6507.48公升(即總加油金額為142萬7801元,原審卷第137頁),及該油摺實際使用天數135日換算結果,每日平均加油量則為715公升(96,507.48÷135=714.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即與其他油摺之每日平均加油量736公升相近,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摺之實際加油金額為142萬7801元,較為符合上訴人自90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之購油(用油)習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加價值101萬5430元油量之事實,並非無據。
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市場上唯一之加油站,不能僅
因上訴人未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12月25日此段期間向被上訴人購油,即謂伊有溢加油量之情事。」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上訴人若確僅持系爭油摺至被上訴人指定加油站加油價值40萬元之油品(另有折扣1萬2371元),則其加油日數充其量最多約僅有48天左右(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一覽表所示,除系爭油摺以外之21次油摺中,其中加油金額為40萬元左右者之加油天數最高為48天,而系爭油摺為135天,原審卷第29頁)。則超過上開天數以外之期間,上訴人公司之車輛究係在何處加油以供營業使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必要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該公司92年5至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用以證明該公司確有支出相當之油料費用。但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報書所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當年度、月份支出「進貨及費用」金額若干,尚無從證明該「進貨及費用」項目即係單指油料費用而已,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庫所檔存之油摺發貨明細資
料來源,均係根據加油站每筆交易行為,經由電腦自動登載作業傳輸至總公司資料庫儲存之帳務資料。又上開電腦自動登載之交易明細,僅加油車號或摺號可更改,但亦僅限於尚未加油完成前,如發現人工輸入之車號或摺號有錯誤,始可予以更正,如已交易完成(即掛槍加油完畢),縱有發現車號或摺號錯誤,亦僅能用沖帳方式更正,且電腦交易明細也會有沖銷紀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核章及審核置辯,惟上開電腦資料既係經由原審證人陳曉岏於被上訴人加油設備電腦帳務系統,經設定系爭油摺摺號後所取得,而被上訴人加油站之油摺交易加油作業流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油摺之正、副本雖已遺失,惟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腦帳務資料內容記載上訴人之加油紀錄連續不輟,且該電腦資料外觀上又無可疑係被上訴人為本件臨訟而製作。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貨明細等電腦資料,應具備相當之證據力。茲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油摺加油明細所示,其累計加油金額共計142萬7801元之數據資料,應可證明即為系爭油摺之實際發油量金額,又系爭油摺之可加油額度金額應僅有41萬2371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加額101萬5430元之油量,應有理由。
㈡上開溢取之油量金額,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返還責任?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摺,僅可持向被上訴人
加油41萬2371元,惟上訴人卻以系爭油摺溢加油料金額達101萬5430元,業如上述。就上訴人溢加油料部分,其受領上開金額之油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未獲相當金錢對價之損害。又系爭油摺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是不論上訴人將系爭油摺交由何人或車輛使用持向被上訴人加取油料,均發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基於系爭油摺溢取之油料,均同屬上訴人公司所受利益範疇,上訴人自應負全部返還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惟伊為善意不知情,亦
應有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而免負返還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可資遵循。茲查,上訴人以系爭油摺溢加油料金額達101萬5430元,業見上述,此項溢加之用油,其原形雖不存在,惟上訴人仍受有財產總額增加(實際上係減少支出,經濟收益增加)之利益101萬543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油摺後,得持系爭油摺至雙方協議之加油站加油,有付款才能提取付款範圍之油量,上訴人以系爭油摺向被上訴人溢加101萬5430元之油量,因此未付款而溢取之加油量金額,即屬法律上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