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875號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寅○○上訴人辛○○兼法定代理人庚○○
戊○○上訴人甲○○
丁○○壬○○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己○○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丙○○、寅○○、辛○○、庚○○、戊○○、壬○○、癸○○、己○○、甲○○、丁○○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乙○○、丙○○、寅○○、辛○○、庚○○、戊○○、壬○○、癸○○、己○○、甲○○、丁○○就本院准許原告丑○○請求於新台幣(下同)2,551,2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原告子○○請求於91,1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42,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乙○○、丙○○、寅○○、辛○○、庚○○、戊○○、壬○○、癸○○、己○○、甲○○、丁○○繳納,茲限上訴人乙○○、丙○○、寅○○、辛○○、庚○○、戊○○、壬○○、癸○○、己○○、甲○○、丁○○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