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6年9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自殺死亡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安平戶政事務所函復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陳清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中午時分,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清廉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向警方自首,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廉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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