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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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雲林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林惠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8日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甫於98年2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於被告住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同日上午9時許以玻璃球在同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