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與其子 李正邦 有財務糾紛之乙○○在電話中向其挑釁,竟與其子 李哲政 (經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罪)、前曾為其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雅緻窗簾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甲○○、「小榮」即以拳頭毆打乙○○,李哲政則以身體阻擋乙○○離開該處而繼續遭受甲○○、「小榮」之毆打,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上臂挫傷及瘀傷、左手瘀傷及挫傷、前胸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之同事 湯敏慧 見狀即報警處理。甲○○復另行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至同日晚上七時十分間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乙○○接受 呂政軒 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復向乙○○稱:「妳不要以為這樣就算了,我還要去妳家及公司堵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上開事由而於上開時間偕同其子李哲政、「小榮」前往上開地點,其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巴掌二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曾上前向告訴人說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兩下巴掌,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不可能受有事實欄所載那些傷害,而「小榮」到了店門口就離開了,根本沒進入告訴人工作的店內,在伊打告訴人快結束時,有另一名不知名之人也進來打告訴人。另伊在警詢中只是對告訴人說不要再騷擾伊,不然要去告訴人公司等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傷害部分:
①被告曾因上開事由而於上開時間偕同其子李哲政、「小榮」
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巴掌二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所坦稱,核與告訴人、證人湯敏慧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子李正邦有金錢糾紛,
伊曾與被告在電話中吵架。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被告跟另一名男子進來伊工作的店,被告有說該名男子係被告之小兒子(指李哲政),被告問伊是不是乙○○,伊回答是,被告就開始一直用手打伊,李哲政則在伊要跑離現場時,擋住伊不讓伊走,在伊遭被告毆打過程中,另有一名平頭男子進來用腳踹伊且打伊等語;證人湯敏慧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李哲政及另名男子進來伊工作的店內,另名男子一進門就出手打告訴人頭及踹告訴人腳,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哲政先在一旁觀看,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要跑離現場時,李哲政與另名男子就以身體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跑開,待伊報警處理後,另名男子就先離開了等語,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受有頭部外傷、右手上臂挫傷及瘀傷、左手瘀傷及挫傷、前胸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核與證人湯敏慧證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狀況大致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可是告訴人傳簡訊罵伊,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罵伊,伊即找李哲政及公司離職員工「小榮」一起去找告訴人,李哲政係因怕伊被打,才陪伊一起去,「小榮」則是因為伊上臺北,就去接伊,且「小榮」也看過告訴人,所以「小榮」也陪伊一起去等語,被告既係為尋告訴人理論而偕同李哲政、「小榮」一同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則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完結時,一同前往之「小榮」豈有拋下被告及被告之子李哲政而先行離去之理?身為被告之子且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尋告訴人理論之李哲政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又豈有袖手旁觀之理?況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且為被告不認識之旁觀第三者亦絕無加入戰局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實難採信,是本案應以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與李哲政、「小榮」共犯傷害告訴人及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恐嚇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去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在呂政軒警員面前對伊說,不要以為這樣就算了,要去伊住處及公司堵伊,之後被告才被警員制止等語;證人呂政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伊在派出所幫告訴人作筆錄,筆錄作一半時,被告走進來對告訴人說了一段話,還說要去公司等告訴人,因伊當時在作筆錄,沒注意聽到被告一開始說的那段話內容,但伊有聽到被告說要去公司等告訴人那部分,後來被告就被伊同事架開了等語,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證人呂政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是向告訴人說要去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子李正邦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之背景、如前所述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即偕同其子李哲政及「小榮」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共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向告訴人說話而遭警員架開等情,應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載加害身體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一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李哲政、「小榮」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小部分傷害犯行,就其餘傷害、恐嚇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電話中之言語,即偕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且於警詢中在執行公權力之警方面前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精神上、身體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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