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芬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新市服務站」補充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3樓』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新市服務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芬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1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7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對告訴人 王秀玲 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惟各次犯行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被告自承各次犯行之具體動機、緣由各不相同(易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基本應對進退、禮貌禮儀、團隊精神、敬業態度、職場倫理觀念、自我管理及自律能力、自我學習精神、察言觀色、抗壓性、挫折容忍度、服從性、應變及危機處理能力、基本常識及專業知識、責任擔當、人情義理世故、細心及貼心程度、性格等均有不佳,經常臨時請假,屢經溝通未果,向上級反應亦無效,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新市服務站前、後任站長及同事之對話紀錄、通訊錄、電子郵件、群組對話紀錄、就業博覽會邀商進度表、辦理徵才活動評估表、求職登記表、行事曆、疫苗接種紀錄卡、預約接種結果、個人出勤紀錄、就業服務站外觀及現場照片、徵才資訊、新市台拜訪廠商總表、各台邀商進度表、辦理現場徵才活動總表、徵才活動簽到表、意見回饋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函文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暨所屬機關職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報表、訪談紀錄、被告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為憑(本院被告庭呈資料卷一、二),未思循其他正當管道解決與告訴人於工作上之摩擦、爭執,竟一時氣憤,數度公然以侮辱之言語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用語顯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認常人能容忍之範圍,所為已逾越職場應有之人際界線,非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懷有身孕,於110年10月29日被告第3次犯行後,告訴人因下腹痛及子宮收縮就醫,經醫師建議臥床安胎休養至生產為宜等情,有璟馨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111年1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按(易字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素行良好,自述任職期間進修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CPAS諮詢師」職涯顧問資格認證證書、法務部○○○○○○○○○感謝狀、臺南市勞動節模範勞工表揚,並提出各該證書、感謝狀及獎狀及受獎照片等附卷為憑(易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而本件經告訴人通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審議,認被告確有侮辱之不當語言暴力行為,復提送該中心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該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為乙等等情,亦有該中心111年1月5日南市勞訓字第1110072174號函、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小組訪談紀錄、約用人員考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新市就業服務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即將離職,並與父母、祖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人身攻擊之言語對同一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侵害法益均相同,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10日以上,30日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陳麗芬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與王秀玲均任職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新市服務站。詎陳麗芬因不滿王秀玲之工作方式及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供不特定民眾洽公之服務站,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王秀玲,足以貶損王秀玲之名譽。
二、案經王秀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長期在工作上表現不佳且請假造成我困擾,我們才會有口角,加上告訴人不承認先前工作上的錯誤,我情緒激動才會口出附表所示言語云云。2告訴人王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述本件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該等錄音檔案譯文、案發處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辱罵內容1110年9月15日上午真的很沒家教、沒家教、奉祀爭神、只會爭。2110年9月17日11時許很白目、一無是處、真的生眼睛沒有看過像妳這麼差勁的、臭俗仔、一點都沒有長進、瘋 查某 、醜戈厚屎、一副嘴臉、醜死了。3110年10月29日11時許臭俗仔、無能、一無是處、人格違常、無三小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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