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吳金龍 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告 邱靜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金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靜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9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靜梅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757號前時,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貿然超速前行,超越前方快車道上之汽車,違規由聲請人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因安全帶勒縛而受有左肩肩峰關節處紅腫、左胸皮膚紅腫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當天聲請人說他沒有受傷,而且聲請人是開車,伊是騎車,因伊告他過失傷害,聲請人才提出驗傷單告伊,事故原因是對方突然右轉切入機車道,伊反應不及等語。
(二)本案無法證明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1.本案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於111年1月4日提起公訴後;聲請人始於111年2月15日以言詞申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觀之前案偵查卷證,聲請人於事故當下向警員表示己方未受傷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德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並非當日就診,而係事發後二日之110年8月18日始因左肩紅腫、左胸擦挫傷等傷勢前往就診,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驗傷當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係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上開傷勢實屬一般所常見,而造成之原因非止交通事故一端,在日常生活中,稍有碰撞或姿勢不良等情即可能產生前開傷勢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於110年8月16日至8月18日間因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在,故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2日出現前揭傷勢之情狀,實無法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遽認係上開交通事故碰撞之傷害結果。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及聲請人二方車輛,均無出現煞車胎痕。聲請人提告時指稱自己因碰撞時安全帶緊縮,造成勒縛受傷,然道路上既無出現聲請人車輛之煞車痕,難認聲請人有因急遽煞車之反作用力遭安全帶勒縛。再進一步探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中,聲請人之車損並不嚴重,並無鈑金凹陷,僅有右側後照鏡遭撞擊斷裂及車門下方一處短淺刮痕,可知被告所騎機車並無直接撞擊聲請人之小客車車身,而僅只與聲請人所駕小客車之後照鏡部位發生碰撞,然後照鏡設置在車身外,僅有一支點相連,後照鏡斷裂前後,難以將撞擊力道傳遞至車內之駕駛座,殊難想像其可造成駕駛人受安全帶束勒之傷痕。
(三)本案無法證明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之時速每小時60公里逾越慢車道行車速限,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然細觀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僅以被告鑑定會議發言單之陳述內容,並非依監視器影片畫格秒數再測量現場真實距離,以客觀事證進行計算所得;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輪胎煞車痕、現場照片中亦無見得胎痕痕跡,無法以事故現場之輪胎煞車痕長度比對道路舖面材質,據以推估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本件尚乏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於事故前之真實行車速度。再者,被告所作鑑定會議發言單之內容係一概估之整數數字,並非依據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或留存儀表版車速顯示畫面所登載,難認被告自身感受車速之能力有何特殊之客觀上可信性;且細觀被告於事故當下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表示不清楚自己行車速率等情,從而,被告二度對其行車速度之表示相悖,更難認定被告事後所作鑑定會議發言單之內容有何可信之處。綜上,本件尚乏具體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於事故前之真實行車速度,實難率認被告有超越行車速限之過失行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等規定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車道中應循車道線之線型,保持直線與維持曲率轉彎行駛,不得任意偏駛影響鄰車之間隔及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切入鄰車動線前方,以避免增加相鄰車道上車輛之行車風險。故上開規定目的,係要求聲請人不得任意右偏行駛而影響與鄰車之並行間隔,並非要求被告見到左前方汽車右偏,必須為了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也得往右偏駛去駛出道路邊緣甚至去撞擊路肩所停放車輛而發生事故。
3.聲請人之行車狀況係往右變換車道,就騎行在聲請人右後方之被告而言,在其左前方之聲請人突往右切之前,被告無法料到聲請人竟會不禮讓直行車驟然變換車道,實無法因聲請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以致發生碰撞,逕自推論為右後方機車駕駛者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聲請人從自身往右偏駛時之視角指稱:被告從右側超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聲請人聲請人在快車道上欲往右變換車道,本應負有禮讓慢車道上車輛先行之義務,故被告所騎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而聲請人所駕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所騎機車由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側通過,本係聲請人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慢車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之必然結果。申言之,依前揭規定目的及避免行車動線交會發生碰撞風險,不論慢車道上車輛之車速為何,快車道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均需注意觀察相對車速、計算變換車道造成動線交會之秒數,以速度和時間換算出避免碰撞之安全距離,並積極禮讓慢車道上車輛先行。且於此情節中,快車道上之駕駛人(即聲請人),並無被賦予依自身眼光任意臆斷:慢車道上之機車是否超越行車速限,若機車超速便不加以禮讓,若機車未超速才加以禮讓之決定權力;倘若上揭可臆斷車速決定禮讓與否之論述為真,豈不代表,只要慢車道上車輛超速便可加以撞擊或切入讓其撞擊車尾之荒謬結果。從而,聲請人從自身往右偏駛時角度觀察之被告超速從右側超車之陳述,過於狹隘,且忽略自身負有注意禮讓慢車道上先行之義務;於聲請人變換車道之際,本應禮讓慢車道車輛優先通行,故被告所騎機車從聲請人所駕汽車右側通過,自屬當然之結果,並非超車類型之規定範疇。聲請人主張被告違規從其右側超車,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上有何過失行為,且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結果;且因本件事故聲請人一方僅受有後照鏡斷裂之局部車損情況,難以證明機車撞擊力道可逐層傳遞至駕駛座而致聲請人受有外力及反作用力之衝擊;現場路面亦無出現煞車胎痕,尚難率認聲請人有因急踩煞車造成安全帶勒縛受傷,均無法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聲請人所指傷害結果三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實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况等過失,造成聲請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而認本件車禍被告亦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然為被告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安全帶勒縛而受有左肩肩峰關節處紅腫、左胸皮膚紅腫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德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110年8月16日車禍事故當天就診,而係事發後2日之110年8月18日始就診,能否認該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即屬有疑。再參酌聲請人於車禍事故後,向警員表示自己並未受傷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所指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義,即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而推認係本件交通事故碰撞之傷害結果。另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為被告當時之時速每小時60公里逾越慢車道行車速限,為事故之肇事次因。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亦供稱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上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超速行為,係以被告於鑑定會議發言單陳述內容為據,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係依其主觀上之感覺而供述,均非依監視器影片畫格秒數並測量現場真實距離,以客觀事證進行計算所得,或依儀表板紀錄所得而為認定,自乏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於事故前行車速度為60公里。
况被告於事故後,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不清楚當時車速多少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再依一般民眾騎乘機車之經驗,可知大多數民眾在騎乘機車時,因需注意車前狀况,以避免危險,故通常不會眼觀機車前方之儀表板上行車速度究竟係多少公里,是被告於事故當時,向警員表示不清楚當時車速多少,較符合客觀狀况與常情而屬可採。再議意旨雖指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鑑定得知被告當時之車速等語。惟觀諸卷附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起伏不定,偶有中止或畫面跳動情形,即難以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測知被告當時之車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再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况之過失致肇事等語。然事故發生之前,聲請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快車道準備右轉進入慢車道,此為聲請人所未否認,可知聲請人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本應負有禮讓慢車道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先行之義務,被告所騎機車直行並從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通過,屬於當然之結果,前述鑑定自非超車類型之規定範疇等情,此據原處分敍述詳明,再議意旨仍指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即有未洽。末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受傷,前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公訴,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亦提出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况,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以為抗辯。惟經法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况,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等過失而認聲請人前開抗辯不足採等情,亦有該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益見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均有未合。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係對員警表示不清楚案發時之車速為何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之後於110年9月23日、111年5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供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7頁;他字卷第52頁),並於110年11月1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之發言單內,表示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惟機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案發事出突然,被告在案發當日既無法清楚指出其車速為何,則時隔1個多月甚至更久以後,其於110年9月23日、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及110年11月18日鑑定會議發言時,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顯有可疑;況聲請人就本件事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案發時均在注意路況,並未注意時速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車速只是憑感覺所述等語,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87頁)。因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繪製輪胎煞車痕、現場照片中亦無見得胎痕痕跡,無法以事故現場之輪胎煞車痕長度比對道路舖面材質,據以推估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亦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如: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或留存儀表版車速顯示畫面,或依監視器影片畫格秒數再測量現場真實距離,得以進行計算被告車速)等情況下,不能徒憑被告於案發1個多月甚至更久以後,所作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不符之供述或發言單內容,乃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被告發言單內容而作成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作為認定被告超速之依據,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本件聲請人在案發時向右偏行前,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被告則行駛於同路段慢車道等情,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91頁)。被告與聲請人在案發前既係行駛於不同車道,則被告沿其所行駛之車道向前直行,縱使因聲請人車速較慢(詳後述),以致被告逐漸超越隔壁車道之聲請人車輛,亦非上開超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自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復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此外,於具體判斷行為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時,亦應注意行為人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得因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時,即難僅以事後之事故發生,而率以認定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科以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而所謂信賴原則乃容許風險之衍生概念,係因應現代化交通之需求而發展出之理論。該原則最常呈現之內容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者,在無足以預想其他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具體根據下,應容許該行為人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具體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若所有駕駛人縱使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或有絕對路權之情形下,仍需時時刻刻顧慮其他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則不僅道路交通規則或路權規定本身將失其意義,現代之迅速交通亦將完全無法運作。是以,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就結果之發生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之防果行動可能得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並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不法。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車輛右轉燈打了很久,其看聲請人仍未右轉就繼續直行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6頁),被告在案發前從聲請人之右轉燈固可能得以察覺聲請人或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惟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前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係認聲請人車輛在向右偏行前,係持續緩慢直行,在其開始向右偏行之瞬間,被告機車已自聲請人右後側駛來並緊臨在聲請人車輛右後方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上聲議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於向右偏行前不斷持續緩慢直行之情形,與被告所稱聲請人車輛撥打右轉方向燈後遲不右轉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在聲請人車輛僅顯示方向燈卻遲未右偏大幅進入慢車道之下,依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自得合理信賴聲請人車輛將依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機車)先行,其基於此判斷繼續向前直行,顯係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合理判斷,並無過失可言。又聲請人於車輛緩慢直行後開始右偏之際,被告機車既如前述已極為緊鄰聲請人車輛右後側,顯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與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迴避不及導致事故發生,自亦無任何行車過失可言。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難成立。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遭安全帶勒縛而受有左肩肩峰關節處紅腫、左胸皮膚紅腫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德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110年8月16日車禍事故當天就診,而係事發後2日之110年8月18日始就診,能否認該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即屬有疑。再參酌聲請人於車禍事故後,向警員表示自己並未受傷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所指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容有疑義。況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前往德裕復健科診所就診後,既已得知其所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且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見上聲議卷第34頁),可知聲請人於該次就診後,曾於同年9月26日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然而,聲請人卻未向警方表示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前往橋頭地檢署以言詞申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憑其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其於110年8月18日經德裕復健科診所診斷出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遭安全帶勒縛所造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法證明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怠於依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前後位置與秒數、監視器裝設位置、車禍發生位置等資訊,計算被告之車速;聲請人在其自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已提起上訴及聲請學術單位(大學)鑑定被告之車速等節,惟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案既有卷證中,未見有何根據客觀資訊計算得出被告車速之相關資料,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而聲請人在另案中縱已聲請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之車速,姑且不論鑑定結果如何,亦是屬於該案之證據而非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仍非本院所能審究。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法證明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均無違誤,已如前述,本案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自是無從跨越起訴門檻而准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指摘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云云,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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