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58號原告 陳正榮 上列原告陳正榮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陳正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486,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8,55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101元(計算式:25,651元-8,550元=17,101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2,486,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時已預納12,825元,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651元(計算式:38,476元-12,825元=25,65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651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486,5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476元,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時已預納12,132元,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6,344元(計算式:38,476元-12,132元=26,344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第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344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96元(計算式:17,101元+25,651元+26,344元=69,096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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