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仁於民國105年間因故得知 黃林麗娟 有意出售其所有、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後,明知其並無意代黃林麗娟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變更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黃林麗娟住處(下稱黃林麗娟住處),向黃林麗娟佯稱:伊有認識高雄市政府的官員,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變更,惟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疏通費用云云,致黃林麗娟陷於錯誤,誤信陳建仁確實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變更,遂於同年10月6日,在黃林麗娟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陳建仁。嗣黃林麗娟多次詢問上開土地變更之事,陳建仁一再藉詞推託,之後則不予回應,黃林麗娟始知受騙(後陳建仁於107年12月18日委由其女友 陳美吟 將此筆100萬元返還與黃林麗娟),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麗娟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陳建仁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7、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陳美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68至69、165至167頁;易字卷第149頁),並有上開土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土地所有權狀2紙、告訴人委任被告申請土地變更之委任書1紙、仁武地政110年10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7079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11、89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8378號案卷封面、卷內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5至92頁;易字卷第119至14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一致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主觀上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顯均較偶然犯罪者為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自須加重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詐欺所得雖達100萬元,惟前已全額返還告訴人(詳下述);並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毋須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曾患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第45頁之法務部○○○○○○○○○○○111
年9月7日岩技所總字第11104007070號函)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供稱其已將本案詐欺所得之10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47頁)。查被告確曾於107年12月18日委請陳美吟交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美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166頁;易字卷第151、15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次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分別向我借款30萬元、22萬5千元、12萬5千元、3萬元、8萬元,還有我幫被告代墊向我大伯購買土地的訂金12萬元,另陳美吟跟我借20萬元,被告也有因此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給我,此外尚有其他借款,綜上,被告合計欠我100多萬元款項,被告委請陳美吟於107年12月18日交付與我之100萬元係清償上揭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149至151、15
7頁),被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我已將本案詐欺所得之100萬元委請陳美吟返還告訴人,我向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尚待釐清,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易字卷第147、157頁),就被告於上揭時間係基於何目的而委請陳美吟交付100萬元與告訴人部分,2人說法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請陳美吟交付與告訴人之100萬元與其於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一致,反觀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其之借款不論係其中各單筆借款之數額或借款總額均與上揭被告返還之金額不符,佐以陳美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這筆100萬元是何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陳美吟拿100萬元給我,但沒有說這
100萬元是什麼錢,陳美吟拿該100萬元給我時也沒有說是要還我什麼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51、153至154頁)相符,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數筆借款且其中各單筆金額均非10
0萬元之情況下,倘被告交付100萬元係欲清償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衡情,應會具體指明該筆100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以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未於返還100萬元與告訴人時特定之,是依其認知該筆金額應非欲清償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再參以告訴人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即其就上揭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委請陳美吟交付與我之100萬元係我於105年10月6日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變更之費用等語( 見雄 偵緝卷第7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認為陳美吟交付之上揭100萬元係本案我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變更之費用,因為金額相同等語(見易字卷第
154至156頁),可見告訴人於收到上揭100萬元時亦認此筆款項為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本案土地變更之費用,是被告供稱其已將本案詐欺所得之10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應認上揭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委請陳美吟交付與告訴人之100萬元係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而被告已將此詐欺所得全額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稱雄偵緝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稱他字卷。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稱審易卷。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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