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指定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198、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胡英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盧奕辰 2次及 陳嘉甫 1次(共3次)。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英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胡英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9、31頁;訴字卷第44至45、82至83、205、216至217頁),經核與證人盧奕辰、陳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至49、66、68至69頁;偵卷第25、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盧奕辰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
1張、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55、81至85頁),另有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賺取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不長,其犯行與長期販賣巨量毒品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為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應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平 」、「原仔」、「洪仔」之人,並提供其等持用之門號供檢警機關追緝,然該等門號或已停用,或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獲相關犯罪事證,又被告所提供資料有限,依所得資料無法緝獲「阿平」、「原仔」、「洪仔」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1年9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5525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1至155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因接續執行拘役,至10
8年10月15日始出監),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至20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目前無業,腳因車禍受傷尚在治療中,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販賣時間為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販賣金額介於
600元至1,000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物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44至45、21
0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訴字卷第210頁),雖未據扣案,然該門號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盧奕辰①110年2月17日16時41分許②110年2月17日18時許胡英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40分、15時22分、15時43分、16時19分、1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奕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盧奕辰先於左列①所示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予胡英郎後,胡英郎再於左列②所示之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奕辰。警卷第35頁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嘉甫110年4月3日22時許陳嘉甫於110年4月3日2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英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甫先於左列時、地,交付600元價金與胡英郎後,胡英郎再以眼神示意已將價值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該處人行道樹下,陳嘉甫再前往拾起,胡英郎以此方式販售價值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嘉甫。警卷第31頁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號富生診所外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盧奕辰110年9月1日18時許胡英郎於110年9月1日18時前稍早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奕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胡英郎先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奕辰後,盧奕辰再於110年9月2日18時7分許於左列地點給付價金與胡英郎。無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24327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稱聲羈卷。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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