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0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東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6分起至23時51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承凱 」之成年人。「蔡承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孟彗 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徐孟彗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孟彗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警卷第11至12頁,併警卷第7至9、29至35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郵局簽入/簽出及IP位置紀錄、中華郵政111年8月31日儲字第111028397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5頁,併警卷第77至96頁,金訴卷第25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詹東霖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7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然依上揭異動紀錄、申請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於同月14日11時6分許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後,該帳戶即於同月14日23時51分許起轉入不明款項,再分別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轉出,堪認被告應係同月14日11時6分起至23時51分間某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3
)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理貨員工作,與父親、祖父母及哥哥同住,需與哥哥一同扶養父親及祖父母(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郵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徐孟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向徐孟彗佯以可代操股票及外匯為由,致徐孟彗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⑴111年2月16日18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⑵111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⑶111年3月7日13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40,000元,共9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1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至45頁)2 謝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謝安妮佯以可代操股票獲利為由,致謝安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⑴111年2月21日21時10分許轉帳100,000元⑵111年2月21日21時12分許轉帳100,000元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76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64至67頁)3 何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何佳鴻佯以可代操股票獲利為由,致何佳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111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轉帳34,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卷第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697000號(警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33864號(併警卷)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