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楊峻豪 被告 王乙 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以原(告)就被(告)」之原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協議書約定不動產歸屬及貸款清償方式,此有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一件在卷。
嗣兩造因該離婚協議書有爭議,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於111年2月9日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此有該案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
今原告再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萬元,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書記官的電話詢問紀錄單在卷。
惟查,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已長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並設定該址為其戶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的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在卷,核與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之地址相符。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係財產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本案起訴前早已長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即非本院管轄權範圍,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