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 吳宗紋 被上訴人AD000-A109624(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AD000-A109624A(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D000-A109624表示,其配偶及女兒分別依AD000-A109624A(下稱A男)、AD000-A109624B(下稱B女)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住處,假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不予贅述)。 嗣伊 為調理婦科等病症,於109年10月30日偕配偶A男一同前往應診,2人分經上訴人把脈後,各由上訴人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2人攜回服用,並分向2人收取1,000元報酬。伊為持續調理婦科病症,又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帶同B女在內之3名幼童前往就診,詎上訴人見伊未經A男陪同,認有機可趁,憑藉與伊間之醫病關係,於向伊問診完後,竟基於利用醫療機會猥褻之犯意,於當日19時40分左右,向伊佯稱需就伊腹部為觸診,要求伊進入設有圍簾的診療室內,伊遂依上訴人指引而仰臥在設於一旁的診床上。上訴人為免在場的B女等人目擊檢查經過,更刻意要求伊變更仰臥方向,隨即拉上圍簾,單獨1人對伊進行觸診,並要求伊將上衣向上掀,伊原僅將上衣掀至內衣下緣處,上訴人復要求伊再向上掀,伊為配合腹部診查,始勉將上衣掀至內衣中緣處,然上訴人並未診察伊腹部,反逕自伸手進入伊內衣中,以3、4隻手指持續戳揉壓伊乳頭外側乳房部位多次,又藉詞伊內衣有礙診查,而要求伊解開內衣。伊為配合腹部診查,勉強為之,並同時以手遮擋自己的乳頭處,然上訴人猶未診察伊腹部,反持續以3、4隻手指對伊乳頭外側乳房處戳揉按壓並繞圈,嗣又隨意將手掌平放伊胸腔,另一手握拳敲扣數下後罷手。而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猥褻之行為,然上情為因好奇心作祟,悄悄掀開診間門簾偷看之B女等2名幼童所目睹。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致伊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對伊之生活造成極大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為胸部觸診行為,乃中、西醫學關於二尖瓣膜病變或氣胸之觸診及扣診等診斷方式,屬基於醫療目的之診療行為,主觀上不具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自診間至候診區等待藥劑過程,均未見有難受不適等情狀,而無認定自己遭受伊猥褻,而係事後受B女陳述及A男態度影響,擔憂被A男責怪,始將觸診過程臆測為自己遭伊猥褻之情形。而B女並未全程觀看伊觸診之過程,A男之證述有失偏頗,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回答,其2人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伊並無利用診療機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性自主權,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侵害其身體等人格法益,爰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因婦科的問
題給上訴人診治,當日(07)與三個小孩看診完準備離開時,上訴人主動說要檢查伊的腹部,然後要求伊進入診間躺平。該診間的床上有一大一小的枕頭,伊依一般人認知將頭躺在大枕頭那側,上訴人要求伊反過來躺,伊的三個小孩在診間外。伊躺下之後上訴人要求伊將衣服掀開,因看腹部的問題,伊只掀到胸罩的下緣,上訴人又說還要再上來一點,伊又把衣服掀至胸罩的一半,上訴人便直接把手伸進伊的胸罩,按壓上胸幾下後,告訴伊胸罩會擋住他要治療的地方,要求伊將胸罩解開,伊用手儘量將胸部擋住,上訴人避開伊的手,開始對伊的乳房周圍繞圓按壓持續2-3分鐘左右,接著隨意按壓幾下伊的上腹之後就結束療程。伊原本沒有要檢查胸部的問題,上訴人手伸進來後伊來不及反應,當時伊被嚇到了,不知道該如何反應。後來上訴人用拳頭敲伊的胸部上緣,說伊有氣胸,叫伊拿藥,上訴人就離開診間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40-141、151-155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9年11月7日時,伊與小孩看完診,上訴人就跟伊說等下要檢查腹部,到了診療間,原本躺上去的方向女兒看的到伊,但是上訴人要求伊躺反方向,伊女兒看不到伊了,但是伊女兒可以看到伊的腳,他叫伊掀開衣服,伊掀至腹部,上訴人就說掀開、再掀開,伊想說伊已經掀到胸下緣了,他還叫伊掀開,伊掀到胸部的一半的時候,上訴人直接手就上來,就用3、4個指頭左右以按壓畫圈的方式觸碰伊的胸部,後來上訴人就說內衣解開,伊有壓住胸罩乳頭部分,伊的胸部本來就比較大,範圍會比較大,而且伊往下壓,伊胸部的肉就會擠壓,上訴人其他位置都按得到。上訴人以前開方式觸摸伊的兩側乳房,之後用手掌(手心加上5隻手指)壓住伊的胸口,另一隻手握拳,然後敲擊平貼的手掌,以該方式敲擊伊的胸部,然後說伊氣胸,上訴人事先沒有跟伊說要檢查胸部,檢查過程中,也沒有逐一問伊哪個部位會痛,他摸的區域是胸部,而不是肋骨與肋骨之間等語(見本院現閱卷第178-182頁)。
㈢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就診之女兒B女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
以:109年11月7日當天伊陪媽媽(即被上訴人)去看診,進到診間上訴人先幫伊妹妹跟表哥把脈,再幫伊媽媽把脈,後來他叫媽媽進去簾子裡面,裡面有一個診療床,裡面只有上訴人跟媽媽兩個,上訴人就將簾子拉上,伊有聽到上訴人叫媽媽將衣服掀開,因為伊有將簾子拉開,當時媽媽衣服掀開到胸部上面露出內衣,伊就看到上訴人的手伸進媽媽內衣裡面摸,左胸跟右胸都有摸,伊當時掀開簾子時,沒有跟上訴人或媽媽說話。上訴人摸媽媽胸部超過10幾秒,有環狀搓揉,後來他就叫媽媽將衣服放下來,媽媽就出來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65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叫媽媽進去診間,然後就背對伊等,伊頭探進去就看到上訴人摸伊媽媽的胸部。當時媽媽躺著的位置旁邊是牆壁,有一個拉簾,伊是把頭探進去看,看了一陣子,伊看到上訴人把媽媽的衣服向上掀開到胸部上面,左右手輪流用指尖摸媽媽乳頭旁邊的位置,後來上訴人叫伊離開,伊又偷偷看第二次,上訴人還在繼續摸媽媽胸部,但比第一次看到的時間短。伊有聽到上訴人跟媽媽說再掀上去一點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203-207頁)。
㈣由上開㈡㈢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過程描述之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情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相關細節。佐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40歲、已婚、育有子女,婚姻及家庭狀況穩定,對醫療之身體檢查絕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經驗,實無錯認上訴人之舉屬猥褻或是診察之可能,且其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於案發當日係第二次至上址就診,亦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上訴人羅織其入罪之理。又其就診時,攜帶子女B女一同前往看診,並就其自身感受與B女所見相互核對確認無誤後據以報警處理,如非實情,又豈會牽連子女受刑案作證程序叨擾其正常生活作息或因此招致異樣眼光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及B女所述內容均屬實在,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指述信而有徵。㈤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診斷二尖瓣膜病變或氣胸始對被上訴
人為胸部觸診,且被上訴人看診後並無難受不適之情況云云,並以候診區錄影畫面截圖及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為證,惟查:⒈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均證稱:伊是
去找上訴人治療婦科疾病,因為伊的月經時來時不來,不然就是一個月來2次,伊一直在處理婦科疾病,西醫跟伊說可能要調體質,所以伊才去找中醫調體質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51-153、178頁),顯見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主訴婦科方面之病症,並無提及胸悶、心悸、呼吸不順等二尖瓣膜脫垂、氣胸之相關症狀。且上訴人原係告知被上訴人將檢查腹部,待被上訴人於診療床就定位後,卻開始檢查涉及隱私之胸部範圍,事先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婦科疾病與二尖瓣膜脫垂之關聯性為何,且其檢查胸部之隱私部位前未先告知病患(即被上訴人),取得病患同意,皆有可議。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 林蔚婷 證稱:一般來說上訴人內診不會叫伊去診療室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209頁),可徵上訴人為胸部觸診時並無其他女性護理人員在場,亦與醫療臨床實務作法相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⒉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診後仍與子女嬉鬧而主張被上訴
人未有難受不適之狀云云,並以其診所候診區錄影畫面截圖及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等件為據。惟查:證人A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109年11月7日當天伊太太(即被上訴人)跟兩個女兒還有堂姊兒子一起去看診,伊在車上等,他們看診後回車上,一開始伊太太先說醫生怪怪的,後來B女說覺得醫生很奇怪,為何摸媽媽胸部,伊就問太太為何上訴人要摸她胸部,她說不知道,上訴人叫她去診療床躺,並說要檢查腹部,但上訴人卻沒有檢查腹部,反而摸伊太太胸部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63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太太因為婦科不好,經由堂姐介紹去上訴人那看診,總共去那邊2次,第一次伊有陪她進去,因為伊也有看,第二次因為伊載3個小孩去,伊的小孩也要看,伊太太堂姊的兒子也要看,因為外面是紅線不能停車,伊想說有3個小孩陪同,所以伊在車上等。伊太太回來的時候嚇到發抖,伊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知道該不該講,最後是伊大女兒(即B女)講的,說媽媽被摸胸,伊問怎麼摸的,然後伊大女兒就陳述給伊聽。伊大女兒說上訴人叫伊太太進去,因為那邊中間有隔簾,伊大女兒跟她的表哥就把窗簾拉開,伊大女兒就看到上訴人在摸伊太太的胸部,上訴人有把伊的小孩趕出去,說不要進來,伊的小孩還有進去第二次,還是一樣摸媽媽胸部。回家後伊太太說,因為那時候準備要走了,上訴人就說進去看一下妳的腹部,伊太太當然不疑有他,一個人進去,簾子拉起來後,上訴人叫她把衣服掀起來,伊太太想說為什麼要掀衣服,把衣服掀到上緣(按應為內衣下緣),上訴人叫伊太太再往上掀,伊太太不敢掀,因為掀起來就是內衣,後來上訴人就整個手直接伸進去這樣摸,伊太太說她整個嚇到,摸完之後上訴人就叫伊太太把胸罩解開,就是左邊也摸,上訴人有要伸進去摸,可能要摸伊太太的乳頭,但是伊太太是用手壓住胸罩的部分,所以上訴人才沒辦法伸進去摸到乳頭,整個胸部大概摸了好幾次。伊太太回來的時候嚇到發抖,當時邊講邊哭,其實就是恐懼,講的時候她是在發抖,後來伊有帶她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97-199頁)。B女亦證稱:媽媽(即被上訴人)出診間的神情就是比較害怕、緊張,也沒有甚麼反應,在車上媽媽的態度很緊張,講話有點支支吾吾的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207-208頁)。則依A男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及B女一回到彼此熟悉之場域即A男車上即開始滔滔不絕陳述剛才就診時異常之情況,甚至返家後,處於熟悉安心之場所,被上訴人始卸下緊張之情緒而得對外表現哭泣、害怕等反應。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病患,於診療過程突遭施以猥褻,當深感突擊、錯愕及驚慌,斯時思緒陷於混亂不明,實屬常情,且候診區人潮非少,被上訴人尚須顧及3名孩童在場舉止及照料孩童情緒,實難深思上訴人舉措之真意,抑或擔心探究後反使己立即情緒崩潰等內心糾葛,故擇以與孩童正常互動後即離開上址,返回車上及家中始與家人傾訴等情,此與一般受醫療關係機會性侵害或性猥褻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舉措相類似,要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並自述因受性騷擾開始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等症狀,經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245頁)。是就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其為摸胸之猥褻行為等情,應屬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憑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醫病關係
,向其佯稱為腹部觸診,卻以3、4隻手指對其乳頭外側乳房部位持續戳揉壓等方式,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其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撤銷關於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並判決上訴人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復駁回關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犯罪之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撤銷關於被訴強制猥褻無罪部分,發回本院,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刑事一審判決關於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上訴人犯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再就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35、59-84、145-148、157-177頁、本院卷第67-70、79-81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認定。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利用醫療機會,佯稱對上訴人為腹部診察,卻對上訴人為撫摸乳房之猥褻行為,乃故意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利用醫療之高度信賴關係下,對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及被上訴人因此所精神上痛苦等,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約2萬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間,於110年度所得資料共19筆,給付總額23萬2,591元,財產資料19筆,財產總額1,133萬3,870元;上訴人具○○○○大學學士學位,目前從事投資業,月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間,110年度財產資料36筆,給付總額123萬6,448元,財產資料共35筆,財產總額1,511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48、194頁、原審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0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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