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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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係以其歧異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就管轄之論斷而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麗真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欣蓉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