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9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A01同意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計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給付方式由A01各匯入1萬5000元至每名子女的金融帳戶內。除上開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的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及要保人為A01,被保險人為子女的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全由A01負擔,由A02檢具單據給A01後,A01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相對人嗣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強制執行期間,聲請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補習費數額多寡有所爭執,遂向本院提出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認定因系爭和解筆錄中補習費約定文字模糊,且約定內容的範圍亦有爭執,屬於實體上應調查之問題,故駁回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判決表示補習費數額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或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以解決爭議,聲請人爰提起本件調解,就補習費數額為何進行協商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前於執行程序中,已多次在司法事務官面前提出相關補習費單據供聲請人逐一核對,惟聲請人仍爭執補習費數額,故無調解意願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8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依相對人所提之執行筆錄所載,可知兩造已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多次就補習費數額進行協商,惟兩造仍無法就補習費數額達成共識,顯見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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