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文政應於繼承 潘幸阿里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計算方式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已經支付命令核發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胡筱萱 等14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胡筱萱於110年8月9日聲明異議(卷第123頁),胡文政部分則因逾三個月未能送達而失效(卷第169-1頁),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16日追加起訴胡筱萱、胡文政二人(卷第187頁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其後胡筱萱撤回異議(卷第333頁、第471頁、第50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僅列胡文政一人為被告(其餘被告支付命令均已確定),亦併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幸阿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因而與潘幸阿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以承租面積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再乘以住宅優惠,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及12月繳納,然潘幸阿里僅繳納102年4月至105年12月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潘幸阿里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胡筱萱、胡文政、 潘勝全 、 潘勝忠 、 潘宜岑 、 陳志鴻 、 陳惠玉 、 陳文鴻 、 曹素真 、 潘美玲 繼承,而潘美玲於108年6月18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 何佳欣 、 何佳錡 、 何晨毅 、 何佳怡 、 何誠峻 等人繼承租金債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得請求被告胡文政給付租金(計算式詳卷第197-203頁、第207頁)。
聲明:㈠被告胡文政應於繼承潘幸阿里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2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文政應給付原告39,267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計算方式之金額(卷第187頁、第51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6年6月26日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胡文政應於繼承潘幸阿里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2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19日起(卷第341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文政應給付原告39,267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計算方式之金額(卷第187頁、第517頁)。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因本件起訴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惟就其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已於支付命令核發由債務人連帶賠償,是被告僅負擔其餘之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