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43%(現為週年利率8.23%)計算,約定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54,94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1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1年4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166元(內含消費本金13,480元、利息68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