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4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林品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思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4時1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刀一把又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又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開車衝撞係加暴行於人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經查,被移送人使用長刀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被移送人未能陳明其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另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林品丞之行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仍有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之必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林品丞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4時1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李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使用長刀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能陳明其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係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