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83號原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4條、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其向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終止工程採購契約為由,依九豪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69,282元,惟依上開保單條款第10條之約定,係以要保人(即九豪公司)或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九豪公司設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市○○路○○號」,是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而審酌本件原告既係以終止工程採購契約為由並依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否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以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為兩造之主要爭執,事涉證據之調查、勘驗等部分,且該工程之履約地點亦在「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是以工程所在地法院調查較為便利,衡諸上揭理由,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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