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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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王家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
)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
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5月23日起至
97年5月22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
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於95年1月12日、95年1月27日分以台北郵局57
支局第968號、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契約時,經
承租人請求仍未履行,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車輛。
查被告迄今未交回系爭車輛,及應返還車輛當時之殘值,
依2006年1月權威車訊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
3,60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契約經出
租人終止時,承租人應繳付未到其租金總額四分之一為違
約金。查被告所欠租金為29期,違約金計算式如下:
150,000元×29期×1/4=1,087,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王家公司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王家公司如不能返還租賃物
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賃物殘值總額3,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08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5月24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
牌BMW、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
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每期租金15萬元,惟被告
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及依租賃契約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於95年1月12日、95年1月27日分以台北郵局
57支局第968號、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業
據其提出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台北第57支郵局第968號、第1006號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王家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據。
而如被告王家公司不能返還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432條第
2項規定,被告王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殘值為3,600,000元,有95年1月權威車訊車價資料影
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
、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4項約定「租金給付遲延者,應另按日加計該期租金依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滯納金,至該期清償日止;
遲延逾七日,即為違約。」,另第1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違反契約經出租人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無約定原因終止契約者
,承租人應繳付未到其租金總額四分之一為違約金。無保證
金之租賃案件,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三分之一為違約金。
倘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被告王家公司僅繳付
7期租金,尚有29期未付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家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甲○○、乙○○未到期租金總額1/4之違約
金為1,087,500元(150,000×29×1/4=1,087,500)。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公司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王家公司如不能返還
租賃物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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