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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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劉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5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起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時,亦暫免繳納裁判費1千元,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可憑,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5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