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仲榮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仲榮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大興西路與藝文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 呂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詎徐仲榮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呂美玉騎乘之前揭車輛,致人車倒地,使呂美玉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徐仲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徐仲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美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