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地下室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萬祥桌球中心為被告請求返還后述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追加被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合。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撤回萬祥桌訓中心部分之起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段六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之兄 胡益壽 與前臺北市城中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下稱城中區體育會)簽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合約,供城中區體育會無償使用。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城中區體育會消失,雖另成立臺北市中正區體育會,但該會未承接城中區體育會之任何業務及權利、義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擔任上揭房屋之管理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遷讓房屋時止,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地下室遷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元。
三、被告抗辯:對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相關錢財,不爭執,惟其僅係因退休在系爭房屋打球,不知係為何人占有,如系爭房屋該還就還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借予前城中區體育會無償使用。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城中區體育會消滅,雖另有臺北市中正區體育會成立,但該會未承接城中區體育會之任何業務及權利、義務,且目前該房屋上層外觀雖掛有萬祥桌訓中心,惟萬祥桌球中心沒有組織,與上揭二體育會無關,亦據證人臺北市中正區體育會總幹事 黃基礎 結證在卷,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而被告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財務為其負責亦為其自認(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並有證人 郭春松 結證在卷(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第二頁背面第六行、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五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其基於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陳:「要還一定要還,但我無法作主。」等語(上揭筆錄第三頁第一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係因退休在系爭房屋打球,不知係為何人占有,如系爭房屋該還就還云云,惟其既有無權占有事實,即應負返還之責,其抗辯要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元之租金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縱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為基礎計算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未有基地所有權,為其所自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因原告僅有系爭房屋受侵害,自以其房屋之價值為計算之基礎。而兩造亦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旁,面積為七百三十點一一平方公尺,且係供打桌球之用,亦有向使用之人收取費用等情,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即每月為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624,500元(房屋課稅現值)X5%(年息)=81,225元,81,225元/12(月)=6,769元〕。至原告所提之全省不動產租金行情表所載之臺北市中正區租金行情,係店面,而本件不動產係地下室,該行情表自無參考之價值。原告請求超過上揭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路○○號地下室遷讓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七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