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天逮捕上訴人後,憲兵人員在上訴人住處,並未搜得任何電子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證,上訴人因無暇常去尋找毒品,且因價格便宜,才買下二公斤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上訴人每月收入有一、二十萬元,無須販賣安非他命來維持生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購入之量極大即遽認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必係營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之綽號不是叫「 牛董 」,上訴人當時開車經過八堵交流道,被跟監查獲毒品,純屬巧合,上訴人確有吸用安非他命成癮情事而實施勒戒,足見上訴人係供己施用方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乙○○之部分供述,證人 蔣志成郭嘉範 之證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四四.六六五四公克,取樣一‧0六公克,餘一九四三.六0一七公克(驗後淨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會同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玖肆叁點陸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係『乙○○』之誤)。對甲○○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買回來供自己施用,因本身施用量大,加上大量購買較便宜,且安非他命亦非隨時可購得,遂一次向人購買二公斤,再慢慢吸用,並非要販賣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對甲○○有本件犯罪事實,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可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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