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訴人丙○○
丁○○(原名蔡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原名 蔡桐喜 )、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丁○○(原名 蔡喜桐 )、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丁○○、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其所謂之「山坡地」均須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克相當。本件依卷附基隆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府建農字第0一四七二二號函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內容載示,係稱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九一之二、九二、二七二、二七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而未有言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亦屬山坡地之範圍,則此未登錄B、G所示土地,是否亦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後一併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不無疑義,實情若何,殊欠明瞭。原審就此未加審認究明,即率認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土地即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自有未洽。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雖未明定該罪處罰之對象為水土義務保持人,然從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相關規定之規範對象均為水土義務保持人以觀。其處罰之對象亦應為水土義務保持人,方與法旨相符。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乙○、丁○○、甲○○等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罪。然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其水土義務保持人為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究竟上訴人等是否確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系爭土地之水土義務保持人?又屬何地號土地之水土義務保持人?抑或屬於該地號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是所有人?均未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加以明白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論列及說明。況原判決既認定其中九二地號無分管契約,共有人丙○○雖有持份,惟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委請上訴人乙○及 楊慶能 填土整地。則上訴人乙○、丁○○、甲○○及丙○○、楊慶能等人是否即可認為屬有權使用上揭山坡地之人?仍非無再審究研求之餘地。真相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審遽行判決,尤屬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 邱森川 於偵查中所供:「有,已有毀損水土保持了,我們曾在八十二年九月查獲過了,並予以處分,但都不理會,本次更加厲害」(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七十頁),在一審證稱:「在八十二年九月已處罰過一次……後來我去看時與八十二年差得很多,所以才請警察去查。」及依卷附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示及現場照片,似均足顯示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九一之二、九二、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及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等公、私有山坡地有遭人傾倒廢土開挖整地之事實,但如何得以證明係由上訴人等所為?尚非無疑。況依卷附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萬傑公司與錦繡大地公司所定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似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同意或傾倒廢土行為之範圍,為侷限於丙○○名下之土地部分,至上訴人等人有無在上揭二七二、二七四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部分為傾倒廢土之行為,則均仍有待再詳查審究明確。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自為判決。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丙○○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為科刑之判決後,上訴人丙○○不服,於同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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