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炳梁

被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59,922元之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 賴韋滔 」、「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某不詳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陸續致電予黃秀珍,佯稱需匯款以解除保密、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黃秀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20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2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從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97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9,974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受詐騙另受有匯款59,948元之損害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受詐騙於112年3月25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僅49,987元、49,987元而由被告提領,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述59,948元部分之匯款相關單據,無從認定59,948元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922元,就超過上述49,987元、49,987元,共計99,974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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