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告 吳昌融

被告 梁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沐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祥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4元(烤漆5,972元、鈑金2,844元、零件13,458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不能營業,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13,45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在行進中,未注意到伊在倒車仍強行通過,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倒車狀態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當時亦在行進中,未注意到伊在倒車仍強行通過,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274元,係包含烤漆5,972元、鈑金2,844元、零件13,45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1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5,972元、鈑金2,844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835元(計算式:10019+5972+2844=18835)。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2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726.7元計算,共計受有13,453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表檢定結果通知書、月報表為證。經查,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又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目前台中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為何,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7日(112)中市計客公總字第218號函覆以:「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布數據,本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整。」,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應計為3,554元(計算式:1777元×2日=3,554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89元(計算式:18835+3554=22389)。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9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2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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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58×0.438×(7/12)=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58-3,439=10,0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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