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32號

原告永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翔

被告 凱鑫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娟

訴訟代理人 廖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委託原告公司於寶慶路二號對面之工地(標案案號,Z000000000)(司法院寶慶院區婦工會(小白宮)補照修繕及耐震補強工程)清運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依被告公司之付款方式為次月之25號給付。雙方並無簽約自110年11月起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運送建材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公司突以無關理由拒絕支付112年2月至112年3月貨款新臺幣(下同)63,75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配合的是合法的清運廠商,但原告公司欠清運證明,被告公司仍然按時匯款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原告公司未提供清運證明,被告公司不肯與原告公司有商業往來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簽收單及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原告公司積欠清運證明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該提出清運證明義務亦為約定之內容,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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