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

原告 黃義輝

劉玉珠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 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訴外人 丁君豪 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訴外人 郭柏廷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丁君豪委請訴外人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訴外人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