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號一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樓梯位置及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及居住於同號二樓、三樓之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96、296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號1至4樓建物,其1樓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其2、3樓則為原告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787條係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雖在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民法並無相關之規範,惟為充分發揮建物之經濟效用,即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而此等情形與鄰地通行權所規範之目的相類似,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此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謂:「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而原告非經過被告所有之
1樓建物,根本無法對外出入,故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至被告抗辯伊得經由隔壁同小段296地號或296之6地號架設樓梯,及已向原告前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系爭建物為民國66年間興建完工,迄今30逾年,難由建物本體鑿壁改建樓梯出入,且同段296之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同段296地號係與訴外人所共有,此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亦難於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綜上所述,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縱認原告所有系爭2樓及3樓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性質上與袋地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享有鄰地通行權,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上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2、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盧黃炳煌 所有,基於兄弟情誼,共同使用自無疑慮,然伊與原告素昧平生,如由原告等居住2、3樓而隨時進出,焉有寧日,且伊前已向原所有權人盧黃炳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伊不同意原告使用。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旁之同小段296地號土地,係為空地,享有1/2所有權,可自該土地架設樓梯通往2、3樓,另同小段296之6地號土地是空地,亦是4樓所有權人 盧黃祖 所有,更可通行如常,對鄰地、鄰人干擾最少,無須自伊屋內進出。如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隔絕被告進出地下室使用之通行,且伊現有安奉神明及歷代祖先牌位無處可供奉,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96、296之2地號土地之地下1層、地上4層樓建物(同小段1698、1700建號),即俗稱透天厝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神農路2段106號,其地下及地上1樓建物即1698建號為被告所有;地上2樓、3樓建物即1700建號為原告所有,上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3樓是否無法通行,而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㈡、如本件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含樓梯及扶手),是否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小方式為之?茲審認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厝,2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僅得賴同一建物內部樓梯出入通行,此與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除專有部分外,尚有所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截然不同,為求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是參諸首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3樓,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3樓,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小之方式。對此,被告辯稱原告得自相鄰之同小段296地號土地,或後方之同小段296之6地號搭建樓梯同行云云。經查,同小段296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確為原告與訴外人盧黃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原告即便欲自同小段296地號搭建樓梯進出,亦須經由訴外人盧黃祖之同意,否則不得自行搭建固定存在之樓梯占有特定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更遑論於其他訴外人所有之同小段296之6地號搭建樓梯。況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30餘年,於結構上之安全性考量,是否足堪此一工程,亦非無疑。被告另以如許原告通行,將阻隔伊通行及安奉祖先牌位等為抗辯。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層次面積為98.25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部分面積為19.67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僅約1/5,且僅主張允其通行,並未主張設定任何空間區隔之設置,尚不至對被告產生如何之損害,且被告本即可為自己之通行需要,預留相當之空間,亦不致損害伊通行至地下室之需求;又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緊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南側牆壁,已堪認係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主張,而被告之神明及祖先牌位,並非必需設置於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通行之樓梯為伊所有云云,然原告所有之建物樓層為第1樓,依諸常情並無自行設置樓梯至2樓以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無足取;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關於樓梯範圍部分,乃現有樓梯之投影於1樓之地面空間,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須在被告之1樓建物依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3樓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之系爭建物1樓以至公路,原告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建物
2、3樓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之樓梯位置及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及居住於2、3樓之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5,620元+測量費4,450元=10,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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