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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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仿「VIAGRA」參拾貳錠、仿「犀利士CIALIS」肆錠、仿「VIAGRA」外包裝瓶壹瓶(含藥品說明書)及仿「犀利士CIALIS」外包裝盒壹盒(含藥品說明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VIAGRA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犀利士CIALIS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第023774號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明知「VIAGRA」(即 威而剛 )、「犀利士CIALIS」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美商輝瑞大藥廠(下稱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上開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瓶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部份)及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司、商標之名稱、圖及標籤部分)。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出賣偽藥之數量雖不多,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亦可能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藥事法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修正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即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因藥事法並無沒收偽藥之規定,本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仿「VIAGRA」32錠、仿「犀利士CIALIS」4錠、仿「VIAGRA」外包裝瓶1瓶(含藥品說明書)及仿「犀利士CIALIS」外包裝盒1盒(含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