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因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駕駛人 李建隆 駕駛,於上開時、地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時,當時該路段因施工而以圍籬封閉,駕駛人除需注意右側的圍籬外,尚須注意左側角錐,再駕駛人當時受到前方數輛機車影響視線,待發現平交道號誌時,已接近黃色網區剎車不及,為避免發生危險,乃儘速通過平交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適切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李建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而有穿越平交道之事實,惟辯稱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而證人即駕駛人李建隆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校舍路平交道時,因為該處施工右側道路封閉而佔用左側1個車道,伊行經該路段時,要從左側車道切回右側車道,故其行車視線必須同時注意右側機車及左側交通錐,而無法兼顧平交道的狀況,且當時平交道號誌受前方機車遮擋,伊只能在柵欄放下後才能知悉云云。惟查,關於平交道舉發相機運作及本件違規路段之情形,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袁學武於本院結證稱:平交道號誌之啟動,是由火車經過感應器傳送訊號到平交道號誌,此時會先響警鈴及號誌燈,8秒後遮斷器才會放下,並同時啟動相機;異議人違規路段確有施工,但施工地點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因駕駛人反應施工地點影響行車路線,故伊有先去拍照確定是否影響行車路線,但並未發現有此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3頁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舉發照片及違規路段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參以舉發員警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為訴訟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且依舉發路段照片所示,施工圍籬終止處距離平交道前S感應線區域之直線距離有37.7公尺,平交道號誌亦運作正常,則駕駛人自施工圍籬終止處駛回正常車道至S感應線前,仍有足夠距離可作應變,再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言,舉發相機於平交道鈴響及閃光號誌顯示後8秒始行啟動,是駕駛人穿越上開平交道前,已有鈴響並顯示閃光號誌,加以平交道警示鈴及閃光號誌為裝設於直立桿上,高度在一般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車輛行駛中亦無可能完全遭遮蔽之情形,則李建隆所辯注意力遭機車與交通錐分散,無法顧及平交道號誌之啟動,復有前方機車遮擋視線等語,顯不足採。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行經平交道前,未依上開規定減低時速至15公里、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仍繼續行駛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