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 趙超 右列聲請人因匪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又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故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或附具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本件聲請人趙超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由國防部軍法局以(八九)則創字第四二四五號函覆稱:經查本局現存檔案並無趙超涉案相關資料可考等語;另憲兵司令部以(八九)統法字第一五四○○號函覆稱:貴院來函委請本部查明民人趙超於民國四十一年是否有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及執行等書面資料一節,經查本部現存之軍法審判案件收案、檢察案件收案、執行登記簿之記載,並無該員之相關紀錄及資料等語;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九)志厚字第四○五七號函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確無趙超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檢附聲請人自書之關係人表一份函詢憲兵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復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統法字第○九七九一號函覆稱:有關函請查明聲請人趙超於民國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是否有因犯內亂、外患、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其起訖時間等書面資料乙節,經查本部現存之軍法審判案件收案登記簿、檢察案件收案登記簿暨執行登記簿,並無聲請人趙超及其指稱同案關係人 王中 之相關紀錄及資料等語;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涉嫌案件之裁判書及有關證明文件;茲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