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智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毓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毓智與 王祥沅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長慶保全公司辦公室,明知發票人白樂清潔用品社(代表人 吳琦玲 )之台灣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一四二○-三號、票號:BS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前被竊),其並無簽發之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 伍萬 伍千元」及發票日期「86年3月6日」於其上,交付不知情之王祥沅,王祥沅即持上開支票向 李智林 借款,李智林背書後再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詎提兌時方知吳琦玲業已掛失止付在案,王祥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毓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支票上書寫金額「 伍萬伍千 元」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辯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他說要伊幫忙寫支票,他要去調錢云云,經查,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琦玲於警訊時(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指述在卷,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支票面額「伍萬伍千元」與被告王毓智於本院親筆所書「伍萬伍千元」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筆劃順序極為相似,且經告發人王祥沅指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上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查,上開支票被告填載完畢後交付王祥沅而行使,迭據王祥沅指證在卷,至被告指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一節,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本件被告王毓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伍萬伍千元,且未有其他偽造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表:發票人:百樂清潔用品社、吳琦玲,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零
一四二0之三,支票號碼BS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伍萬伍千元之支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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