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所有之中華多利八百汽車係依法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路旁,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顧自訴人電話通知而仍非法拖吊該車至淡水,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將前揭車輛拖至原址回復原狀,被告仍不辦理,而該車輛係自訴人欲供九十年底立法委員選舉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以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無牌廢棄車輛委請民間業者拖吊至臨時停車場保管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一九七九四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前揭車輛之處理經過,業據該局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分隊長 丁原偉 到庭證稱:景美分隊係由市民投書中國時報反映,並因該車占用道路,而依據廢車查報系統查證公告三日才拖吊,該車目前在淡水拖吊保管場,只要車主出示身分證及行照證明是車主本人,並繳交相關罰鍰及費用即可領回車輛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基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而為拖吊保管之行政法作為之理甚明,且該車輛既係處於自訴人得隨時繳款領回之狀態,足認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保管該車輛既無觸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從而自訴人指訴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云云,亦有誤會。再查,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成立要件,則自訴人所有車輛既僅係遭拖吊至保管場放置,亦難認該車有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存在。繼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法行為態樣,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無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縱其拖吊結果導致自訴人無法以該車輛從事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之宣傳車輛,亦無從論以妨害選舉罪責。末查,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罪名以觀,該等罪名均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該等犯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職務卻不阻止下屬違法拖吊為其犯行,然就自訴人指訴情節以觀,查報公告並進而拖吊前揭車輛之行為人均非本件被告,且證人丁原偉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就上述拖吊事宜從未曾告知本件被告等語綦詳,從而被告就自訴人所指情事既不知情,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更無從成立該等罪名之不作為犯。是依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雖指稱有依張貼於車輛上之通告電話去電清潔隊仍遭拖吊,惟自訴人倘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程序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為訴願或行政訴訟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