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士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士鐸有限公司(下稱士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士鐸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三十萬元,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此二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士鐸公司、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兩造未約定被告士鐸公司屆期未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計收違約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理由被告士鐸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鐸公司向之借款未償;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士鐸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士鐸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士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連帶自遲延返還本金之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並表明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借據上
第二項約款規定云云,惟系爭借據約款第二項規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貴行(即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項規定係針對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未依約按月付息所設,然本件借款人被告士鐸公司於借款期間內均按月付息,並無該項約定所指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以前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借據約款第四條雖規定:「到期不履行時,按左列方式辦理:
㈠除按第二項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第二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第二項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除溯自借款日起改按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係針對借款人發生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之違約情事課以違約金,然兩造於簽立借據時,並未擇定借款人於發生借據第四條所定違約情事時應適用該項約定何款內容為原告計收違約金之標準,此觀之系爭借據約款第四項應填入擇定約款之處係空白自明,是以被告丙○○辯稱兩造並未就違約金之給付達成合意,原告無權加收違約金等語,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之判決,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再者,本件原告僅於請求違約金部分受敗訴判決,該部分請求本未課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參照),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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