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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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高佩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然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11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第56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嗣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抗告人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遑論抗告人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抗告人其後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0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北所附設勒戒所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經專業人員所記載之「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綜合判斷,乃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故予以尊重並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惟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認有繼續施用之「確信」,因此尚須經由法院依據本件抗告人何以施用毒品或因為其他生活、工作環境是否足以支持抗告人自行遠離毒品。然原裁定於庭訊之時自始未問抗告人為何施用毒品?亦未提問未來有無不再沾染毒品之願景及計畫?單憑片面之評估,逕裁定抗告人應再受身體拘束之強制戒治處分。另施以戒治之處所,乃係各路施用毒品者或販賣毒品者匯聚,未施以隔離處遇,致令施用毒品者進入高度危險境地,根本不足使抗告人脫離毒海。

 ㈡評估紀錄違反抗告人確信不再沾染毒品之決心意志,評估表所指「乃係有傾向」之可能,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判斷上之錯誤,尚需經由法院重新評估當事人之生活環境各方面條件因素,是否足以脫離毒害。退步言之,抗告人家庭健全、生活穩定,且抗告人亦有水電消防配管半技師之正當工作,均足以令抗告人回歸正常之人生,請求傳喚抗告人之母親及姐姐以判斷抗告人的家庭支持力,始得以確信抗告人脫離毒害之各面條件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涉及專門醫學,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復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卷第55至56頁)。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療人員本於其等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法律之明文規定。抗告人主張不應單憑片面之評估報告,而須經由法院參酌本件抗告人何以施用毒品或因其他生活、工作環境是否足以支持抗告人自行遠離毒品,而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確信」之程度,始得裁定強制戒治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復稱庭訊之時自始未問抗告人為何施用毒品,亦未提問未來有無不再沾染毒品之願景及計畫云云,惟依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勒戒處所」向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呈報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又抗告人於本案前即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卻未履行完成,致緩起訴遭撤銷之情形,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徵抗告人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準此,足認抗告人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依前述說明,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從而,抗告意旨所稱戒治處所係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匯聚,致抗告人進入高度危險境地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本件抗告人有全職工作、有家人接見紀錄、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卷第55至56頁),因抗告人有入所後家人訪視之紀錄,業經勒戒處所予以審酌,此部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為0分,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傳喚其母親及姐姐,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臨床評估總分合計為62分,並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吳定亞

法 官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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