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901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901號
聲請人 陳品安
送達代收人 陳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
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一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恣意、過度擴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6款規定、未優先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未依民法第105條判斷法
定代理人知悉子女受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加重計算性騷擾
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明示不得上訴及違背經驗法則判
斷聲請人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財產權、訴訟權
、名譽權、人格健全發展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
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
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在途期間為
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另
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於112年3月16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關於確定
終局判決一部分,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
定不變期間。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
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前揭法律適用及其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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