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行竊,該扳手係鐵製,且足供被告拆卸竊取白鐵管之用,顯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因素,失慮而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又其執行可能致其家屬失養,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