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朴小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係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惟上訴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進行無擔保協商,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玉山銀行繳款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依約已分得七百三十元,且原告於被上訴人北港分行之存款二千九百八十元,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行部分抵銷,故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符,經核其上訴理由,均係事實層面之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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