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之夫 陳榮興 於民國81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8日起至82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於81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4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依中央銀行核算放款利率、放款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又案外人已於93年9月15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其配偶即相對人分割繼承,並於94年2月21日辦畢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
三、相對人陳稱:案外人陳榮興未向聲請人借款,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劉柏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6年度拍字第1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段││462-8│建│││64│全部│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