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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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2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車鎖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483號前,該車故障熄火無法起動,乙○○遂電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游」之成年男子幫忙,因「大胖游」駕駛懸掛7Q-3263號車牌(車牌已繳銷)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前來,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當場逮捕乙○○,「大胖游」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乙○○上揭供犯罪所用之T字起子、鑰匙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9-40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18-21頁),另有T字起子、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T字起子1支,為鐵製,長約19.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鐵撬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字起子、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扣案之電鑽起子機1支、工具箱1組、車牌0面、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針孔偵測器1個、行動電話4支、行車電腦3組、噴漆1瓶、鑰匙2串、筆記簿1本,非被告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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