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列代理人甲○○住同上列相對人乙○○住嘉義縣
居嘉義縣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父母業已死亡,於民國81年5月25日 經鈞院 以81年度禁字第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台南縣眾生教養院院長 薛我 為監護人,於95年初薛我死亡,相對人於75年6月30日行方不明,經鈞院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亡字第6號宣告乙○○死亡在案,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尋獲,並確認乙○○本人無誤,另經鈞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死亡宣告,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將相對人安置在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自75年6月30日行方不明,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乙○○於82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茲因乙○○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尋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失蹤人口卡指紋與該局留存之乙○○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乙○○現尚生存,並由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安置在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該死亡宣告確定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政府協助辦理戶籍登記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自堪採信。次查,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乙○○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父母業已死亡,於81年5月25日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台南縣眾生教養院院長薛我為監護人,於95年初薛我死亡,而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將相對人安置在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81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本院參以該裁定,係以 陳藍英陳秀明 (乙○○之胞妹、胞弟)智障為由,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無相對人經宣告禁治產之情事,此有該裁定可按,且本院亦查無相對人確有因智能障礙,經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乙事;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依前述規定,相對人既已成年,且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顯與前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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