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耀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現場照片多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43,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
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
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其一再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業已向被害人賠償修理車損之費用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