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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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趙明輝
被 告 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原住台北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牌照號碼468-CA之小客車,協同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自備三陽喜美廠牌型式
CV4B-ATLXI、出廠年份1993年9月、排氣量1590CC、引擎號
碼A4T37698之小客車乙輛,與被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登記於被告
公司名下,由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予原告營業,嗣因系爭車輛須驗車,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
,違背信託本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信託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牌照號碼486-CA號三陽喜
美小客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車輛交付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