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林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2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8,277元、利息3,13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
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