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郭珍秀
被   告  呂芳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
度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81,05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64元、預計
後續將支出之醫療費用4,250元、精神慰撫金173,336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及其他財
產上損害18,95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交通事故
所致之損害,且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臺中市○○街沿臺中港路1段慢車道往美村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中港路1段325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致右前車頭擦
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
皮膚缺損、左手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和平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計3,464元;並預計後續將支出之診療費用為
4,250元。
(二)機車修繕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上開事故致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5,550元。
(三)其他財產上損害:因上開事故亦同時致原告身上所著之價
值為1,000元之絲質襯衫1件,合計1,200元之上衣、長褲
及手套,1,200元之鞋子與手上所戴價值1萬元之玉鐲毀損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年近半百受此傷害,雖無骨折情況出現
,然依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併致睡眠不適等症狀,原告
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73,336元,以資慰藉。
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光田
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絲質襯衫、
上衣、長褲、手套與鞋子部分之請求不予爭執。惟原告至中
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係上
開事故所致;對於機車修繕費用,則應提出收據,以證明確
有此支出;就玉鐲毀損部分之請求,原告應證明玉鐲係因上
開事故致毀損,並證明毀損前後之價值為何;至於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僅就1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沿臺中港路1段慢車道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中港路1段325
號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右前車頭擦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手肘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平
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復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陳稱:當天車輛很多,原告的車輛也
靠近中線,有可能是伊之後照鏡去勾到,伊駕駛之車輛後照
鏡有勾痕,但是係何人先何人後,伊也不確定等語,似係抗
辯: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靠近中線,且不確定其自後追撞原告
云云。查原告否認事故發生時係其騎乘之機車有靠近中線之
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輪轉右行駛時擦撞及同向右前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
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函文暨
鑑定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前開路段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所駕駛
之機車,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實,是
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
如前述,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
,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光田綜合醫院、和平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
用3,464元,並預計後續將支出之診療費用為4,250元;其
所駕駛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550元;
因上開事故亦同時致原告身上所著之價值為1,000元之絲
質襯衫1件,合計1,200元之上衣、長褲與手套,1,200元
之鞋子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平中醫聯合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就上開部分表明不爭執,上開損害合計16,664元,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二)玉鐲毀損所受之損害1萬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手上所戴價值1萬元之玉鐲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原告
無法證明玉鐲係因上開事故致毀損,並證明毀損前後之價
值為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玉鐲毀損所受之損害1萬元,
無法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 陳明 其係文化大學社工系畢業,目前於本院擔任觀
護人,每月收入6、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但貸款中等情
。被告則陳明其大甲高中畢業,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繪圖兼設計,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又
原告98年之所得約為114餘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
車一輛及數筆投資;被告98年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汽車
0部、投資一筆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336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64元(16664
+60000=7666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76,6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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