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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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 江嘉倫相 對人樂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 林昇平 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檢查人認檢查工作有預收報酬新臺幣25萬元之必要陳報本院,有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5日建審字第13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先於111年9月30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惟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函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預納該報酬並將付款憑證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5頁),但逾期未見回覆,應認本件檢查程序相對人不願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相對人既屢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於110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檢查人檢查人報酬25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147-15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不願預納檢查人報酬,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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