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則因其他之罪並未諭知併科罰金,而不在定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他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